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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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63 元,及其中237,090 元自民國95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63 元,及其中237,090 元自95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2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 月1 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 ,貸款期間如有2 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0日起將自動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8%計算;

另被告復於94年4 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渣打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經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貸款本金190,035元及利息33,799元、信用卡本金237,090 元及利息12,073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34 元,及其中190,035 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63 元,及其中237,090 元自95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特別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34 元,及其中190,035 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63 元,及其中237,090 元自95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180元
合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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