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90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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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0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34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辛武強間前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同年5 月12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6339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命就辛武強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自106 年4 月份起至清償期日止,均應予扣押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6 年4 月13日、106 年5 月18日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載各項薪津債權範圍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33元。

是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06 年每月薪資21,009元、107 年每月薪資22,000元及108 年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並於107 年6 月後請求將辛武強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 倍後之餘額,被告於106 年5 月起至108 年1 月間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5,367 元(106 年間為56,024元,107 年間為81,962元、108 年1 月為7,381 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9,63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734 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34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以:辛武強迄今仍於被告處任職,惟辛武強107 年度薪資非原告所指數額,故無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再被告已於106 年11月6 日及106 年12月15日分別給付5,000 元予原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辛武強間前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6 年4 月6 日、同年5 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命就辛武強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自106 年4 月份起至清償期日止,均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6 年4 月13日、106 年5 月18日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339 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堪認屬實,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自106 年5 月起,在其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辛武強每月得支領之薪津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辛武強為被告之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應扣押之數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各年度扣押款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⒈原告得請求之106 年度扣押款金額為54,133元: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薪資推定辛武強106 年之薪資等語,然查,辛武強於106 年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總額為243,600 元,月薪為20,300元(計算式:243,600 元÷12月=20,3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辛武強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附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4 頁),另查無辛武強之勞保投保資料,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辛武強106 年於被告處任職之實際期間、實際月薪必高於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薪資等情,是依辛武強之106 年度實際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計算,毋寧較為貼近其實際受薪之狀況,則被告106 年應自辛武強薪資中扣押三分之一者,即應以前揭20,300元為計算基礎。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106 年間之扣押款為54,133元(計算式:20,300元÷3 ×8月=5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得請求之107 年度扣押款金額為57,355元: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107 年6 月起,應扣押款以辛武強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 倍後之餘額計算,於法有據,以此計算出之應扣押金額較直接以薪資之三分之一計算,對於債務人亦屬較為有利,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洵為可採,先予敘明。

⑵原告復主張107 年之扣押款應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並於107 年6 月後請求將辛武強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 倍後之餘額一節,並提出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過程資料、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雖不爭執辛武強迄今仍於被告處任職,然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額,並提出辛武強107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單列表1 紙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8頁)。

自上揭薪資單觀之,辛武強為薪工,月薪15,000元,被告未為辛武強投保勞保,此與查無辛武強之勞保投保資料結果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要無甘冒稅捐稽徵相關罰則之風險,刻意隱匿、漏報辛武強之薪津,是該薪資單應屬可採。

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方法佐憑之情況下,應以被告提出之薪資單為據計算辛武強107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則被告107 年1 月至7 月應自辛武強薪資中扣押者,即應以前揭15,000元為計算基礎。

另自107 年6 月起,則以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餘額計算,而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是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5,529元(計算式:12,941元×1.2 =15,529元)。

故107 年1 月至5 月扣押款為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 ×5 月=25,000元),107 年6 、7 月則無得扣押之款項(計算式:15,000元-15,529元=-529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107 年1 月至7 月之扣押款為25,000元。

再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7 年8 月起應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並於107 年6 月後請求將辛武強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 倍後之餘額等語,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107 年8 月至107 年12月應自辛武強薪資中扣押者,即應以22,000元為計算基礎,並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1.2 倍後之餘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107 年8月至12月扣押款為33,265元【計算式:(22,000元-15,529元)×5 月=32,355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07 年間扣押款金額為57,355元(25,000元+32,355元=57,355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108 年度扣押款金額為7,381元:原告另主張108 年之扣押款應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並請求將辛武強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 倍後之餘額,而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等情,業據提出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108 年1 月應自辛武強薪資中扣押者,即應以23,100元為計算基礎,並扣除最低生活費1.2 倍後之餘額,即為7,381元【計算式:23,100元-(13,099元×1.2 )×1 月=7,381 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扣押款金額為118,869 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9,633元,核為79,236元(計算式:54,133元+57,355元+7,381 元-39,633元=79,2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3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5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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