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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黃金美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非原告所為,原告亦不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不認識被告,更無與被告間有何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以原告有醫療費及房租費用需支付,故有資金需求要借錢,係自原告之女兒處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他人應難以知悉此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裁定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偽造,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亦不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不認識被告,更無與被告間有何債務關係存在一節,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女兒以原告有醫療費及房租費用需支付,故有資金需求要借錢,係自原告之女兒處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他人應難以知悉此個人資料等語,故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署押並非其所為,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女兒以原告有醫療費及房租費用需支付,故有資金需求要借錢,係自原告之女兒處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他人應難以知悉此個人資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節,雖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為鑑定,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08600 號函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經本院於收受法務部調查局上揭函文後,兩次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25至26頁),被告就攸關自身權利之事既不積極處理,本院認已無就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就此盡舉証責任。
被告復辯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女兒以原告有醫療費及房租費用需支付,故有資金需求要借錢,而由原告之女兒持票向被告借款云云,欲以票據原因關係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女兒交付後,其係將所借款項交付原告之女兒,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之女兒又將該款項轉交原告之事證,即難遽認原告有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復未就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一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另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他人應難以知悉此個人資料云云,然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女兒提出予被告,則原告之女兒與原告為至親,知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認系爭本票定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故被告此節所辯,自難遽採。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且原告不認識被告,更無與被告間有何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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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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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美│20,000 元 │0000000 │107 年5 月28日 │未載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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