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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周景騰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為被告周景騰目前仍在任職中之公司,因周景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55 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原告對周景騰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47352 號債權憑證,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周景騰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周景騰任職乙男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而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就周景騰於乙男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詎乙男公司竟以周景騰非乙男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續行執行程序而確保債權。
惟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調閱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周景騰仍加保於乙男公司,可見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乙男公司之異議不實。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男公司則以:周景騰於107 年9 月16日已退保,107年9 月17日又加保是因為臨時找周景騰回來上班,周景騰是臨時工、有技術,需要時會找周景騰回來上班,但107 年9月17日後只有找到周景騰1 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景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周景騰有債權存在,而執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352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周景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4973 號執行命令,就周景騰於乙男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惟乙男公司於107 年11月6 日具狀以景騰非乙男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此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5 、11至12頁),是兩造就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亦即周景騰對乙男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僱傭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對周景騰續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周景騰積欠原告103,655 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原告對周景騰已取得高雄地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47352 號債權憑證,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周景騰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周景騰任職乙男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而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4973 號執行命令,就周景騰於乙男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嗣乙男公司以周景騰非乙男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續行執行程序而確保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352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0月30日橋院秋107 司執正字第54973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6 日橋院秋107 司執正字第54973 號通知、乙男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及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924 號裁定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周景騰目前仍任職於乙男公司,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一節,為乙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
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乙男公司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周景騰目前仍任職於乙男公司,無非係以周景騰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為依據。
經查,乙男公司於107 年9 月17日申報周景騰加保之事實,固有周景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證物存置袋內),乙男公司亦不爭執周景騰於107 年9 月16日退保,107 年9 月17日又加保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臨時找周景騰回來上班,周景騰是臨時工,有技術,需要時會找周景騰回來上班,但107 年9 月17日後只有找到周景騰1 次等語。
觀諸周景騰雖於106年9 月15日起即加保於乙男公司,然周景騰106 年度並無自乙男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此有周景騰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附卷足佐(本院證物存置袋內),是以自難以周景騰加保於乙男公司,即謂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而周景騰勞保資料雖顯示目前仍加保於乙男公司,惟於乙男公司否認有僱傭關係之情形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周景騰有在乙男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之證據資料,僅憑上開勞保記錄,尚不足以對被告間自107 年10月30日迄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為相當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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