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912,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朱建民即朱漢隆

被 告 賴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8 年10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1 日支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起未繳納足額租金,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迄107 年7 月份已積欠原告逾2 月之租金,且遲付租金亦逾2 月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表明欲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出,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1月1 日起未繳納足額租金,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迄107 年7 月份已積欠原告逾2 月之租金55,000元,且遲付租金亦逾2 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收受後仍未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與回執、欠租明細、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 、34~3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