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91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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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曾明德
訴訟代理人 曾玉全
被 告 劉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同上利息(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訴外人曾昱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玉全之父、子。

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被告因機車停車問題與原告、曾玉全、曾昱縉產生口角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①往返醫院車資及汽油費10,000元。

②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更正後之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天係遭原告等三人圍毆,並沒有去推原告,是原告自己因為要毆打伊重心不穩到地,況原告也是往後倒地,不可能造成原告所述之傷勢。

且本件發生事故後原告於同年10月6 日方去驗傷,可以認定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又原告驗傷時自稱被鄰居攻擊,也是其片面陳述,並無可採等語。

退步言之,若伊有推原告之行為,也是因為曾玉全等人欲毆打原告,其不掙脫必受他人毆打,符合正當防衛,且本件有與有過失,伊遭原告等人毆打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兩造於105 年9 月25日18時許因口角後,二人繼而相互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而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22時45分許前往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健仁醫院105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經查:㈠本件原告於系爭刑案警、偵、審理均指稱遭被告推倒後倒地受傷等語明確,復參以證人李麗華於系爭刑案警詢證述:當天因與鄰居糾紛,伊父親曾明德先遭劉耀宗推倒,伊便馬上將前去扶起伊父親並陪同其休息等語甚詳(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8頁)。

另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前往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雖辯稱:驗傷時距離事發已有段時間,且不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勢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一開始因為係鄰居關係沒有打算提告,係發現被告提告時方前往驗傷,傷勢均為真實等語,審酌被告雖於105 年10月6 日22時45分許方前往醫院驗傷,距離案發時已約10日之久,然依原告於健仁醫院急診時經院方所拍攝之傷勢相片所示(本院卷第51頁),其傷口已出現結痂,堪認距離案發時已有時日,與本件案發時間應屬相符,且原告受傷部分為右側手肘、左側膝部,亦屬跌倒容易產生之傷勢,則原告與上開證人之上開所述,應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將被告推倒之行為,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分別具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①往返醫院車資及汽油費10,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主張支出往返醫院車資及汽油費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自無從據為採信。

②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實足以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54年出生;

原告為小學畢業,33年出生,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尾,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所示之名下財產,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被告傷害之傷勢情況及兩造發生糾紛之緣由與經過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遭原告扯住衣領,若不把原告推開,將遭曾玉全等人毆傷等語,此節除為曾玉全、曾昱縉於系爭刑案所否認外,查證人即被告之女於系爭刑案上訴審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第3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對我爸爸(即被告)大小聲,然就就把我爸爸衣領抓住,然後我爸爸就把原告揮開,因為沒人喜歡被抓住衣領,所以就把原告揮開等語(本院107年度簡上第31號卷第137 、138 頁),是依證人所述,原告將被告推開原因亦是因不喜歡被抓住衣領,難謂係避免曾玉全等人之毆打,是原告所述之情節,難認可信,自難認本件有何為避免現時之侵害,而得主張正當防務之情事。

㈣另被告雖抗辯遭原告毆打而受傷,亦得向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並以之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等語。

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以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抵銷之債務,本件原告既遭被告故意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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