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924,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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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承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住、居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佳惠 (住、居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本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1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行至同路段595 號前侵入快車道,並貿然迴轉,適有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見被告陳○○突由其右側橫越道路,而緊急煞車發生自摔,機車滑行碰撞被告陳○○所騎乘腳踏車車尾,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左肘、左膝及左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另被告陳○○因本件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413 、576 號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應予告誡在案。

而本件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90元。

㈡計程車費用2,000 元:門診5 天,以一天400 元來回計算,共計2,000元。

㈢看護費3,000 元:醫矚宜休養3 日,以1 日1,000 元計算,合計3,000元。

㈣所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10,400元。

㈤薪資補償210,000 元:原告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薪約70,000 元,此次傷害造成原告3 個月無法工作,應補償伊210,000 元。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因為上班工作為責任制,本件非因公受傷,怕工作被取代,只好忍痛工作,造成精神不寧、情緒受損嚴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以上合計331,890 元,另被告甲○○、乙○○為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裁定係以被告陳○○事發後神智不清所為之警詢筆錄為依據,被告係因避免訟累,方才未為抗告,是系爭裁定認定內容並非事實。

又被告陳○○當時的目的地是外婆家,根本不可能在事發地點迴轉,況依現場刮地痕判斷,原告應有超速之過失,另若被告陳○○有迴轉之情事,系爭機車理應攔腰撞擊被告陳○○所騎乘之腳踏車,然該腳踏車僅有後輪受損,顯見被告陳○○並無任何迴轉情事,而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確有過失,然原告所提出就醫單據其中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2月1 日、107 年1 月5 日之單據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另修復機車之估價單,原告未提出收據,其應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

就薪資損害部分,原告僅提出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獎金證明書」,既稱獎金而非薪資,即非經常性給予,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證明。

另看護費部分,原告僅受擦傷,診斷證明書亦未寫明需要看護,是原告主張不可採。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擦傷,醫矚僅休養3 日,是原告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反訴被告因前述疏失,造成反訴原告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撕裂傷口5 公分縫合、臉部擦傷併挫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當時是反訴原告陳○○從一旁衝出來,伊並沒有直接撞到陳○○,應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右前臂、左肘、左膝及左腿多處擦傷之傷害等傷害,被告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撕裂傷口5 公分縫合、臉部擦傷併挫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另被告陳○○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裁定處以訓誡在案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系爭刑事裁定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另就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部分,查上開腳踏車倒地之地點為快車道上,堪認案發前被告陳○○應有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之行為;

另系爭機車於現場之刮地痕為22.7公尺,以摩擦係數0.5 計算,車速達每小時53.7公里,以上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在卷可參(系爭刑事裁定警卷第21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本院卷第40頁),無不能注意情事,應認被告陳○○於本件車禍應有慢車侵入快車道之過失;

原告則有超速之過失。

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慢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

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 頁)。

被告雖另辯稱:當地違規停車很多,陳○○應該是繞過違規停車之車輛才會侵入快車道云云,然未能提出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為證,且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亦未見有違規停車車輛(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難憑被告片面所辯據為採信。

末考量本件肇事經過及原告雖有超速行為,但非嚴重超速等情況,認原告、被告陳○○,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49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民眾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收據為證,另就其中106年11月27日骨科就診收據部分(本院卷第16頁),審酌原告就診時間與本件車禍時間尚屬接近,堪信係因本件事故傷勢就醫之費用,惟就106 年12月1 日、107 年1 月5 日於高雄醫院整型外科就診之單據共4,300 元部分(本院卷第17、18頁),審酌整型科門診並非對傷勢為直接治療,且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必須透過整型之方式處置,原告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之相關事證,自難遽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該部分費用即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2,192元。

㈡計程車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醫院106 年8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休養3 日及門診複查。」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等語句,尚無從認原告有何生活無法自裡,而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3個月無法工作,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本件審酌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 日,應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導致3 日無法工作,又依原告所提出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獎金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20頁),106 年3 至7 月之領取獎金分為43,760元、70,824元、78,680 元、77,256元、48,000元,則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63,704 元,則每日平均收入為2,123 元(63,704÷30=2,123),此與原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所載薪資扣繳數額大致相符,自難認上開原告提出之平均獎金證明書記載屬不可信,則原告3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369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69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餘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㈤系爭機車維修部分: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達卡機車行單據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機車係自摔倒地,原告單據維修項目難認與受損情形不符,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所列為修項目及費用應屬可採。

另原告雖未能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然依原該單據之維修項目所示,應均屬零件費用。

另系爭車輛係於98年8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一份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8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使用超過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00÷( 3+1)≒2,6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400-2,600)×1/3 ×(3+0/12)≒7,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00-7,800 =2,600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㈥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前臂、左肘、左膝及左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係擔任健身教練、被告陳○○未滿18歲,職業為學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9頁),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封袋)所載名下財產資料。

並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連帶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四、反訴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且因反訴原告陳○○因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後撞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禍造成反訴原告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撕裂傷口5 公分縫合、臉部擦傷併挫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勢,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陳○○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上述反訴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分身、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反訴被告賠償30,000 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各應負擔20%、80%肇事責任,已如上述。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929元(計算式:《2,192 +6,369 +2,600 +20,000》×0.8 =24,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反訴原告陳○○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 元(30,000×0.2 =6,000 )。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87 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反訴原告陳○○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共計6,000 元,業如上述,再扣除反訴原告陳○○已領取之上開責任險賠償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13 元。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3,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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