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96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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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陳進發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範圍以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1年12月1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21151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曾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嗣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7年8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分別於98年、100 年、103 間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被告復於107 年1 月27日持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4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108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原告對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之選舉保證金及競選費用補貼款債權共122,480 元。

惟原告之選舉保證金是由他人繳交,言明發還後要歸還他人,並非原告之財產,另被告收取19.95%之利息過高,希望能減免,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部分自有撤銷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之正確金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聲請執行時誤載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希望原告一次付清以90,000元和解,但原告表示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屬誤載,正確聲請金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即應與其於103 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第27頁),核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原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相符,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告雖主張其選舉保證金係由他人繳交,言明發還後歸還等語,惟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

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10,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原告參與107 年度高雄市鳥松區里長選舉競選,得票數符合發還保證金及領取競選補貼之規定等情,亦有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8 年2 月13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830137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

由此可知,繳交保證金之義務人及發還保證金之對象,均為候選人即原告本身,縱認原告主張其保證金係由他人出資一節為真,亦不影響其對高雄市鳥松區公所確有請求發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其所有之財產,要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取之利息過高等語,惟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原告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約定之利息為以週年利率19.95 %計算,既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本院尚無從逕予酌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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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金:28,924元。                                 │
│ (二)利息:按本金28,924元自9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
│ (三)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500元。                  │
└────────────────────────────┘
附表二:
┌────────────────────────────┐
│ (一)本金:39,851元。                                 │
│ (二)利息:按本金39,851元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
│ (三)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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