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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黃震亞
被 告 謝昌佑
林韋志
林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昌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昌佑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謝昌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68,00元本息之判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求為被告連帶給付338,000 元之判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昌佑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9 時至11時20分之間,在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旁墓園整理、燃燒雜草,原應注意於離開時要將點燃之雜草火星撲滅,以避免未熄滅之火星隨風飄散而引燃附近之易燃物而造成火警,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未熄滅其點燃之雜草火星前隨即離去現場,致該燃燒之火星順勢蔓延至一旁為伊所有、位於同地號之工廠,燒燬工廠之鐵圍籬、木材、山貓工程車電線等物,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地主維修浪板新臺幣(下同)14,000元、②10天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100,000 元、③鐵工鋼棚及廁所拆除及二樓玻璃固定點切斷及吊車搬玻璃費用24,000元、④火災現場清理整平土地費用80,000元、⑤地面實施泥作費用120,000 元。
以上合計338,000 元,而被告林韋志、林村源為謝昌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韋志、林村源則以:此事伊並不知情,本件整理墓園係委託訴外人「吳總」處理,伊與謝昌佑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謝昌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被告謝昌佑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9 時至11時20分之間,在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旁墓園整理、燃燒雜草,原應注意於離開時要將點燃之雜草火星撲滅,以避免未熄滅之火星隨風飄散而引燃附近之易燃物而造成火警,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未熄滅其點燃之雜草火星前隨即離去現場,致該燃燒之火星順勢蔓延至一旁為原告所有、位於同地號之工廠,燒燬工廠之鐵圍籬、木材、山貓工程車電線等物乙節,業據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7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判處謝昌佑犯失火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經查:㈠林韋志、林村源應否依需與謝昌佑負連帶賠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就謝昌佑是否為林韋志、林村源僱用人一節,為林韋志、林村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並審酌林謝昌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本件係林村源託一位吳先生去處理,吳先生再請我去處理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頁),是謝昌佑為本件處理墓園整理、燃燒雜草之行為既然係受吳先生所委託,難認與林韋志、林村源有何直接關連,即難遽認林韋志、林村源與謝昌佑間有何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林韋志、林村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謝昌佑失火燒毀燒燬原告之工廠之鐵圍籬、木材、山貓工程車電線等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賠償數額若干部分分列如下:1.地主維修浪板14,000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是原告即需就損害數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未能提出任何如估價單等單據以實其說,尚難據為採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2.鐵工鋼棚及廁所拆除及二樓玻璃固定點切斷及吊車搬玻璃費用24,000元、火災現場清理整平土地費用80,000元、地面實施泥作費用120,000 元部分:原告上開費用之損失業據其提出收據、營業損失證明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謝昌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3.營業損失100,000 元部分:①原告固主張:依其所經營尚祖企業社106 年總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即401 表,其總銷售額為2,142,991 元,每月平均為178,583 元,其10日不能營業,應乘以24分之10即74,409元,加計派出車輛15趟、搬運沙3 趟、磚3 趟、粉碎機、鷹架工具機15趟等,共計45,000元,以上合計119,409 元,伊僅以100,000 元請求等語,就原告尚祖企業社106年度銷售額部分,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79頁),固堪認定,惟就其另支出上開車輛15趟、搬運沙3 趟、磚3 趟等共計45,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自行開立之營業損失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而非如該受託搬運行號所開立之如估價單等件,即難憑原告單方面自行報價而為憑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5,000元,即難認可採。
②就原告上述所稱營業損失74,409元部分,審酌原告10日不能營業時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較屬合理,而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之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建材類相關行業毛利率均在百分20餘幾之間,則本件以百分之30計算原告之利潤標準,應較公允,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2,323元(74,409×30%=22,32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昌佑給付246,323 元(24,000+80,000+120,000+22,323 =246,323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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