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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黃王美珍
被 告 趙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五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 元及違約金34,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0 元及違約金34,500元(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止為期1 年,租金每月6,900 元,被告於承租之初曾交付13,800元押租金予原告,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如被告未即時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然原告於107 年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占用期間於107 年10月3 日起至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34,500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107 年10月2 日租期屆滿後,伊於107 年10月間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然被告未經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楠梓右昌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3、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第4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續租,已如前述,是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曾給付其107 年10月份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是僅請求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0 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返還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有系爭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既未約定其屬懲罰性質,依前開約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
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 日起迄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以6,900 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自住使用,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竟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然亦已獲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填補,且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將系爭房屋薰黑、環境弄得很髒亂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上開占用期間除租金以外之其他損害,惟因被告拒不搬遷,原告因此無從將系爭房屋作其他運用等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原定租金6,90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應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0 元;
㈢應給付違約金6,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66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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