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97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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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楊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品輝
被 告 黃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如附件所示之楊桃、芒果、火龍果、火龍果、釋迦等地上物(下稱系爭作物),並設置如附件所示之手搖抽水機、鐵絲網圍牆、瓜棚、白鐵桶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225元。

另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及設置前開地上物,因系爭土地已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並將前開地上物移除,經承辦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認定可獲得如附件所示之補償金共50,045元,惟因被告主張系爭作物及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45平方公尺,並未達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即59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伊認為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且93年間原告在系爭土地對面監工時曾與伊談過話,當時也未告知伊系爭土地是原告的,原告之請求權時效15年應已消滅;

至補償金部分,依相關法令應係以實際耕作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係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不爭執其於93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種植系爭作物及設置系爭物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沒有使用土地同意書,不知道是私人土地,伊想說能種就種,不能種就還給人家等語(見58頁反面~ 第59頁、第69頁),足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被告雖抗辯93年間原告曾與其談話,當時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的等語,惟此情縱認屬實,仍不能僅以原告長期消極未表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單純沉默,遽認原告已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復未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則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亦非可採。

3.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

原告於85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6 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雄市政府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 ~8頁),被告既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7 年6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 頁)往前回溯5 年即至102 年6 月4 日起算至106 年9 月1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部分,容有誤會。

4.又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59平方公尺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僅使用約45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查系爭土地前因工務局辦理「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北段道路0k~2K+100 )」須拆遷地上物,而由工務局派員到場辦理地上物查估,並作成抵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下稱系爭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雖記載現場瓜棚面積60平方公尺、鐵絲網圍牆46平方公尺等語,惟工務局所屬公務員裴章銘、蕭昱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系爭調查紀錄表上所載面積是現場會同被告丈量地上物得出,被告種植的範圍有超出系爭土地,但未會同地政人員到場,當時不知道地界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知工務局製作系爭調查紀錄表時,僅是針對被告指出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之範圍進行丈量,並未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確認該等地上物是否均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而依系爭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搭建之瓜棚面積為60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之總面積59平方公尺,是本件尚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有部分範圍係位於系爭土地鄰近之其他土地上,自難認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均為被告所占用,原告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種植系爭作物及放置系爭物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應認被告自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一情為真實。

5.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總面積5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近啟昌街、德民路之住宅區,前為被告無權占有供種植系爭作物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資料、Google街景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4、76頁),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租金,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0 元,元,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5日高市楠地價字第10770900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準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1,6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部分: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前有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因辦理上開公共工程而須移除,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應給予地上物所有權人補償,但因兩造均主張其等為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故該等地上物所有權人得領取之補償費50,045元尚未發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 月9 日高市工新處字第10740536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因被告否認原告為如附件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致原告得否向工務局領取上開補償金此一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之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系爭作物部分,倘係栽種於系爭土地上,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惟依前開說明,工務局丈量此部分地上物時,並未確認地界,自系爭調查紀錄表上所載現場地上物之照片亦未標明地界,尚無法確認系爭作物是否均栽種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亦無法排除系爭作物可能有部分是栽種在鄰近其他土地之範圍,而應歸鄰地所有人所有,是本件尚不能遽認系爭作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作物均係栽種在系爭土地上,其請求確認其為系爭作物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據。

另就系爭物品部分,被告陳稱均為其所設置等語,原告亦自陳其並無參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物品又尚非與土地不可分離而不易移動其所在,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物品為其所有部分,亦非有據,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其為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期間            │系爭土地每│申報地價x 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x5%x經過年數│
│                │平方公尺申│= 該期間租金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報地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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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6 月4 日起│4,960 元  │4,960x45x5%x(211/365+2 )= 28,771元    │
│至104 年12月31日│          │                                        │
│止              │          │                                        │
├────────┼─────┼────────────────────┤
│105 年1 月1 日起│6,000元   │6,000元x45x5% x(1+253/365)= 22,858元  │
│至106 年9 月10日│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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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51,6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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