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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宗堯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趙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緣被告為其子即訴外人何志恒之妻,被告為梓官國中校長本有官舍可住,惟之前以需照護小孩為由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然近年來因被告與何志恒時常爭吵,並擬與何志恒離婚,且日常家務及小孩照料均由公婆打理,已違背當初借用系爭房屋之初衷。
為此,爰另以本訴為終止借貸關係之表示,並依民法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與訴外人何志恒結婚方居住系爭房屋,並非借貸關係,被告至今均仍分擔家務及照料子女,且被告並未有官舍居住,原告所述均屬不實,本件實係何志恒拋妻棄子,欲與外遇對象結褵,煽動公公即原告趕被告出門,被告對家庭盡心盡力於民國89年間亦拿出嫁妝協助裝潢並購置家具,如今遭此對待對被告實屬不公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為所有權人,現為被告所居住等節,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另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借用關係等語,然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其所是認,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其他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是原告主張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採,此外,雙方亦未約定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及使用目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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