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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沈天智
被 告 莊椉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營造派遣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施工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右耳擦傷(0.1x0.1 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0,000 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2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7 號卷第4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業因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傷害罪而判處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憑卷可參,而被告對其傷害原告之事實及其應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20 元部分,洵屬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當日即就醫接受急診治療,傷勢幸非嚴重,並參酌原告41年次、高中畢業、自陳在工地打零工,若有工作日薪1,000 元,被告67年次、高職畢業,與原告案發時為在同一工地工作初次見面之同事關係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20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3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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