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聲,2,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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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張翠桃
相 對 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非聲請人簽立,聲請人對此毫不知情 ,如聲請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請鈞院從低酌定擔保金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95條固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查本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執索引查詢紀錄1 份在卷可佐,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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