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聲,41,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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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麗華即吳清和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吳正忠即吳清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固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0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50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發票人吳清和,執行名義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橋補字第615 號,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472,333 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業已依前開裁定至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本院提存所亦已函知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裁定及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本院既已就聲請人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准許,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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