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簡聲,42,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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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陸芃蓁
相 對 人 陸金鐘
陸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外,不停止執行程序。

該條項所稱「回復原狀之聲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提起再審之訴」,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提起異議之訴」,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

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3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並與訴外人陸劉榮昭等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 萬元,惟聲請人已提出容忍地上權登記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853 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起訴狀內容僅說明其自民國57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難認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類型相符。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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