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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夏宜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泰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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