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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5號
原 告 洪鴻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張煌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有之未登錄地及被告張煌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及第39-6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原告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估計不低於新臺幣(下同)500,00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將上開未登錄地及第39-65 地號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連絡通行使用,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其訴之目核屬同一,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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