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補,167,2018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巧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63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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