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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郭諺錦
訴訟代理人 楊曜齊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瑞芝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1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而依原告陳報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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