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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9號
原 告 龔明
被 告 龔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素華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8 ,下爭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7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受利益,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8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620,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5,425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2,080 元×面積1,510㎡×158/10000 )+房屋現值620,000 元=3,055,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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