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補,208,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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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胡家維
被 告 莊道壹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道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0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27,7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7 年課稅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5,000 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2,700元(計算式:727,700 元+105,000元=832,700 元,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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