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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黃寶美即王義祥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80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裁判費4,5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02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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