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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進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補正本件信用卡帳務明細,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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