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520號
原 告 林美秀
被 告 賴奕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6,7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7 年8 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積欠租金共12,000元(計算式:6,000 元/ 月×2 個月=12,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700 元(計算式:186,700 元+12,000元=198,700 元,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