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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55號
原 告 劉張翠桃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先決條件,其上開二請求之訴之利益雖有項次之別,惟實際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核定為已足。
又本件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實現之利益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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