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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1號
原 告 王梅櫻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黃緒安
被 告 鄭錦鳳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緒安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35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50 元/ ㎡×面積901.54㎡×4%×7 =88,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其訴之目核屬同一,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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