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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廖忠展
被 告 顏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店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5,2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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