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茗宇即謝苓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69 元,應繳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