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補,638,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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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立田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秦立田起訴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秦子存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4130建號建物,惟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秦立田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被告秦立田之應繼分為1/5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41,858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6,000元/ ㎡×12,944㎡×權利範圍193/100000+ 建物現值310,300 元)×被告秦立田應繼分1/5 =341,858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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