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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41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孟杰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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