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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方怡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所爭執之房地(即地址為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房屋及基地土地)之現值證明或交易價額之證明,並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所爭執之房屋及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如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或鑑價報告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
如無法陳報其價額,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 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上開證明或如數補繳,如逾期未陳報或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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