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補,68,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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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8號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江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2,7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700 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及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894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附帶請求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租期屆滿不即時交還房屋之違約金合計40,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66,594 元(計算式:532,700 +33,894=566,59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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