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補,69,2018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9號
原 告 黃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另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自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起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原告尚可工作約24年餘,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2,000 元(計算式:原告投保月薪40,100元×12個月×10年=4,812,000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59元(計算式:48,718x1/2=24,35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