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6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9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黃冠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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