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補,74,201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74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被 告 葉安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安慶間代位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楊葉惠琴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2 )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葉惠琴所有。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代位其債務人楊葉惠琴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準。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930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53,700 元,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 份足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8,115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82,930元×4,867.71㎡×權利範圍12/10000)+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353,700 元=838,115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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