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裕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旭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李旭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