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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永璿
被 告 黃雅玲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雅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460元及賠償商譽受損與精神上損害共120,000 元,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460 元,應繳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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