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事聲,1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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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國基
陳國財

相 對 人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287 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之處分,於107 年12月12日聲明異議,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乃係相對人陳春成片面提出,況法官也未依伊等之要求將靠道路之部分分予伊等,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為是,由伊等負擔訴訟費用實莫名其妙,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既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兩造訴訟費用按如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而系爭裁定亦係按此比例計算訴訟費用,異議人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更要求為不同之酌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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