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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怡廷
相 對 人 陳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 月2 日以本院108 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嗣異議人於108 年4 月15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即108年4 月1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21 號卷第5 、20、22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8 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21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原裁定所認之侵權行為發生地高雄市小港區僅係聲請人之戶籍地,而異議人係於高雄市楠梓區接獲詐騙電話,分別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路309 號之OK便利商店內新光銀行ATM 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內ATM 匯款存入相對人之帳戶,異議人亦係於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是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及結果地均為高雄市楠梓區,即本院管轄區域,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依戶籍資料,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梧棲區,侵權行為發生地則為高雄市小港區,分別應由臺中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實為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使本件繫屬於本院或將依異議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如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起訴以相對人提供其帳戶與詐騙者使用,致異議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內,且相對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沙簡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匯出之款項等情,核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又異議人主張其係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當時租屋處接獲詐騙電話,並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OK便利商店使用新光銀行ATM 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土地銀行ATM ,將遭詐騙款項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且其發覺遭詐騙後亦係於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則縱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然因相對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尚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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