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事聲,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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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戴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119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1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119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逾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且異議人究未受讓或其他原因亦無從知悉,故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條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 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是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總金額,係讓與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依處理辦法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之金額,並非實際計算至債權讓與日即94年12月29日止之欠款總額,債務人實際滯欠金額仍應以原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準。

又中華商銀於96年3 月1 日於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事實,非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受讓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主。

是就中華商銀讓與異議人之債權標的,應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為準。

而觀諸債權讓與證明書「依及時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之記載,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

另依本件中華商銀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相對人自93年12月2 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即無任何還款,截至94年2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47,3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異議人依法得依原契約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向相對人追償,即得自94年2 月26日起請求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本件債權自94年2 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 月26日起至94年9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實屬不當。

為此,請求准予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迄至94年2 月25日止,尚積欠49,439元,及以本金47,348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告等情,業據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民眾日報96年3 月1 日公告、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暨回執各1 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4 至10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 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上開處理辦法第2條、第8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

可知主管機關就銀行對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係以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管控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有關逾期放款或催收款事項,其於會計事務處理上雖應停止計息,然銀行與債務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仍應依原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㈢觀諸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略載以:債務人戴明利前因使用中華商銀及時現金卡所積欠之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及時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依及時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50,439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本件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全數讓與富全公司等語,及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略載以:債務人戴明利前因使用中華商銀現金卡所積欠之債務,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依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50,439元及其他費用……本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將本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其他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異議人等語,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附卷可憑(司促卷第6 、8 頁),對照上開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並與中華商銀於96年3 月1 日以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內容略以:「二、…查中華商銀就其後列債務人之不良債權暨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於94年12月29日移轉予富全公司……。

四、本公告係以通知債務人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目的,非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前述不良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以各該債權文件正(副)本為準。」

等語互核以觀,足認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輾轉讓與異議人,而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所積欠之債務,僅係中華商銀依處理辦法所為之會計處理結果,並非表示中華商銀就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範圍。

從而,異議人主張中華商銀係將其對相對人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本件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並依法公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堪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以中華商銀究否移轉逾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予異議人無從知悉,故自94年2 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94年3 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之違約金,均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內,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尚有違誤。

異議人執前詞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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