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王康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5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爰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簡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下稱上開擔保金)後,准予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732 號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提起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簡字第833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及107 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而確定。
異議人遂於107 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
原裁定以兩造間業經相對人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而屬行使權利之行為,駁回異議人聲請。
然系爭案件係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等286 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案件早於106 年1 月16日起訴,早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且起訴對象係列王迎冬,並非異議人,亦非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時間內,是系爭訴訟與本案無關,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異議人提出上開擔保金後,應停止執行。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系爭房屋及其下基地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執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此業經系爭裁定理由中所闡明。
而依相對人於系爭案件起訴狀之聲明所示,係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異議人提出系爭案件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屋及未能即時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提起訴訟,難謂與系爭裁定供擔保之標的無關。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案件中起訴對象為王迎冬,並非異議人等語,然異議人為王迎冬之子。
王迎冬已於99年2 月28日死亡,相對人並於系爭案件審理中之107 年1 月8 日具狀更正被告王迎冬為異議人及訴外人王康平、王康年、王康華,此有相對人之民事更正聲明㈢狀可查(見系爭案件卷㈩第89頁),早於異議人上述主張寄發存證信函之前。
是相對人既然於異議人主張通知期間前提起訴訟,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依上開法文,異議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