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事聲,2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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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姚岑蓁
代 理 人 呂翰昆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催字第1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74 號裁定後,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9 月3 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按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獨資經營該商號之人為當事人。

經查,嘉恩工程行現以案外人張益裕為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故若本件係以嘉恩工程行為異議人時,應列張益裕即嘉恩工程行為異議人;

然由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之具名人,均係「姚岑蓁即嘉恩工程行」,且有姚岑蓁簽名、用印,代理人亦一再主張嘉恩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姚岑蓁,因此,應認本件實際上之公示催告聲請人、異議人為姚岑蓁,且因姚岑蓁並非嘉恩工程行之負責人,自不能列姚岑蓁即嘉恩工程行為異議人,故本裁定僅單獨列姚岑蓁為異議人。

再按訴訟代理人係以當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衡其性質,應以自然人為限;

如當事人委任法人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決議參照)。

經查,異議人委任法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前鎮分公司為代理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逕列該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翰昆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外人陽信商銀處開戶時,確係嘉恩工程行之負責人。

又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因嘉恩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張益裕後,張益裕並未向陽信商銀申請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陽信商銀,陽信商銀受姚岑蓁即嘉恩工程行委託代收票據,姚岑蓁即嘉恩工程行即係該票據權益人,故系爭票據遺失後,自應以姚岑蓁即嘉恩工程行名義聲請公示催告,鈞院以嘉恩工程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張益裕而認為聲請不合程序或不備要件,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

經查,異議人對案外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嘉恩工程行、發票日為108 年8 月12日、票據號碼QD0000000 、金額新臺幣315630元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卷在可憑(見橋事聲卷第12頁),而本件支票簽發時嘉恩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張益裕,其法律效果自應發生於張益裕與加興公司之間,而非姚岑蓁與加興公司間。

從而,本件公示催告若欲以嘉恩工程行為聲請人,其聲請人即應列張益裕即嘉恩工程行,若係欲列姚岑蓁為聲請人,自應補正姚岑蓁為票據權利人之證明文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5 日裁定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代理人仍於同年月21日具狀稱本件聲請人係姚岑蓁即嘉恩工程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

五、末查,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商業登記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法第20條所謂有應登記或應為變更登記時,應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機關係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而非指向代理人為變更登記,代理人主張張益裕並未向陽信商銀申請變更嘉恩工程行之負責人登記,不得對抗陽信商銀,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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