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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相 對 人 韓愛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8 年8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044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八條第1款及第6款分別載有「申請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其他足以影響本公司權益之事由」之約定,所有未到期款項及未完結款項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清償,且上開約定事項第六條亦約定「…申請人不得以提前清償或其他理由要求退還或拒付未到期部分所含之上開費用」,是本案遲付分期款項雖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二,然因相對人已違反前開約定,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044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嗣於108 年8 月1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規定甚明。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然法院若認其聲請違反法律規定或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者,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異議人訂購I Pad 升學王高中旗艦版教材,並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然相對人未依約按時給付,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原裁定依上開約定事項第七條規定,以相對人遲付之金額未達分期付款總額五分之二,則分期債務尚未到期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訂購契約書、產品訂購契約書及繳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9 頁),堪信為真實。
(二)自前揭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訂購契約書、產品訂購契約書之內容以觀,乃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當有同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
而上開約定事項第八條第1款及第6款固分別載有「申請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其他足以影響本公司權益之事由」者,所有未到期款項及未完結款項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清償之約款,然參以上開約定事項第七條既已明載「申請人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二時,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文字,依前開說明,解釋上應認於債務人延遲繳款之情形,其效果應適用第七條之約定,而排除第八條之適用,換言之,異議人應於相對人遲付分期付款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二時,全部分期債務始視為到期,而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三)況本件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2,800 元,共分36期,每期期付款為4,400 元,相對人自108 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迄至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止,相對人遲付金額僅8,800 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二,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遲付2 期之期付款,依上開約定事項第六條、第八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即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系爭分期契約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等節,不僅顯與上開約定事項第七條之約定內容不符,亦有違民法389 條之規定,難認有據。
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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