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事聲,4,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宋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421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21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乃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1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林國際公司)訂購圖書商品,依其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相對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由異議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故依系爭約定書有確切載明債權讓與約定情事,且經相對人親筆簽名,足證相對人同意並知悉本件分期付款之債權已由芳林國際公司讓與異議人,此債權讓與應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參諸系爭約定書記載之約定事項第1 、2 條約定略以:「申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即芳林國際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即本件異議人),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等語,而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欄中則有相對人之簽名及芳林國際公司之公司章,足認此分期付款契約條款係成立於芳林國際公司與相對人間,與異議人無涉,合先陳明。

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由上揭約定可知本件債權成立時,系爭約定書僅記載經銷商得將系爭約定書之分期價款請求權讓與異議人,然異議人尚有案件審核及保有最終同意權。

故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無從確定本件分期價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移轉予異議人、何時發生移轉效力,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足以釋明異議人於何時核准同意受讓,並已通知相對人之文件,難認相對人確已知悉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8 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既尚難僅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 點有記載債權讓與條款等節,即可遽論異議人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此部分詳如前述),則上開債權之讓與過程在未完成通知前,對相對人自仍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從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卻逾期仍未補正,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