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事聲,41,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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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施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1501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7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150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申請書未有約定清償期、約定利息之記載,異議人亦未提出電話帳單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是異議人請求逾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期間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寄發函文,將異議人受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明確催告相對人清償,而該通知業於107 年1月30日送達相對人,異議人確已對相對人為催告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3 月1 日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至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未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其請求之一部為無理由者,即應僅就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發支付命令,並駁回請求無理由之一部。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其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均未見清償期、利息之約定,異議人雖檢附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為證,以證明其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然並未以之為計算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且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係100 年8 月19日,亦未見以107 年3 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之意思,自難認其已依上揭函文就利息起算日為釋明,異議人復未就以100 年8 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提出其他證據為適當釋明。

至異議人主張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作為催告相對人清償之證據,請求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3 月1日等語,惟本院審究異議有無理由,僅得就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時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否則無異藉由聲明異議程序擴大原支付命令請求範圍,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狀態,自不容異議人事後另行提出之主張或證據,主張系爭裁定不當。

從而,應認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主張與書面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異議人以100 年8 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並無理由,並改以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另為適當裁定,顯無理由。

六、末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查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可參。

是法院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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