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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段瑞芝
相 對 人 郭諺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家樓下林姓住戶並未告異議人,也未搬走,故異議人住家根本未漏水,而相對人住家是隔壁,與異議人無關,異議人業已就此提告,本件實係有人利用司法單位騙錢找麻煩非法施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是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系爭裁定依兩造間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之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41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及收據等事證,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當。
至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並非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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