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事聲,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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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相 對 人 何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299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繳清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九九三號支付命令第一項所載金額之日止,每日支付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陸元之日本收貨處倉儲費用,及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取走商品之日止,每日支付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臺灣收貨處倉儲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299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証書、民事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異議人請求倉儲費用部分(下稱系爭倉儲費用),經本院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已屆期尚未清償之倉儲費用為何,惟異議人迄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系爭倉儲費用之請求,係因相對人未依約繳納第二階段費用所致,此部分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其屆期日應自相對人清償前開欠款之日止起算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會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9項第2款約定「當會員商品抵達海外收貨處,以『繳交第二階段費用』發出通知日開始計算,超過48小時未繳清『第二階段費用』時,MY DAY將於翌日起計算並酌收該商品之倉儲費用,其計算標準為:日本—每個包裹每日200 元日幣……。」

、同條項第3款約定「當會員商品抵達台灣收貨處(自取):以商品抵台日開始計算,若超過15天未取走時,MYDAY 將於翌日起計算並酌收該商品之倉儲費用,其計算標準為每個包裹每日新臺幣(下同)30元……。」

等語,可知系爭倉儲費用之酌收,係因倘會員於海外收貨處未依約繳納第二階段費用或未自行至國內收貨處取貨,致其商品需置放於倉庫內無法寄送,而須支出人力、挪出空間保管或置放商品所生之費用,足見系爭約定書約定之系爭倉儲費用係屬會員未依約繳納第二階段費用或前往取貨所生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屬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就系爭倉儲費用之聲請,尚有未恰。

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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