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再小,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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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介綸
再審被告 鴻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鄭羽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7 年度橋小字第66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其係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撤回本院108 年度橋再小字第1 號再審之訴後即詢問律師,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參酌再審原告於系爭訴訟中確未曾到場,自無從知悉上開事由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橋再小字第1 號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可稽,是以,再審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系爭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利息,因系爭訴訟開庭通知僅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未送達實際居所地,再審原告因而未出庭,原確定判決並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嗣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74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再審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前,曾以同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6年度司促字第129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異議而確定,再審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第一次執行事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簡字第8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隨後因再審被告撤回第一次執行事件,故再審原告亦撤回系爭異議之訴,之後再審被告卻又提起系爭訴訟,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就原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並無任何其他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紀錄,再審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給付其仲介服務費為由,對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7 萬元及利息,嗣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一次執行事件受理,再審原告即對第一次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系爭異議之訴訴訟進行中,因再審被告表示欲另提起實體訴訟並撤回第一次執行事件,再審原告當庭撤回系爭異議之訴,嗣再審被告另以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對再審原告提起系爭訴訟,系爭訴訟並因再審原告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 萬元及利息等情,有系爭訴訟、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惟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異議之訴亦非再審被告以同一訴訟標的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且因再審原告撤回起訴,未經實體判決即終結,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訴訟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一情,洵屬無據。

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部分,倘認有據,則原確定判決應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顯與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應另循其他管道主張權益,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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