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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再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月淑
相 對 人 符文蓮即馮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8 月3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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